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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节梁建东律师代理词(第1页)

第十一节梁建东律师代理词

审判长、审判员:

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上诉人《深圳周刊》有限公司的委托,作为柳建勋诉《深圳周刊》名誉侵权案的第二审代理人,今天依法出庭履行代理职责,本着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提出代理意见如下:

第一、一审判决的证据不足。

有关《常德91大劫案魔头张君19天亡命录》纪实文学(下称作品)中的蓝宝力并非其人。

首先,被上诉人认为在安乡作酒店老板,当过兵,从事过淡水养殖业的就一人,所以,推定就是蓝宝力,但符合上述特征的安乡公民果真就此一人吗?一审材料证明这一点的只有原告的证词,既不是国家统计局统计资料,也不是国家工商局调查材料,以此得出的上述结论显然缺乏权威性和可靠性。

其次,一审判决所提及之证人付X、陈X及李XX、周XX的证明材料,表明她们一看就知道蓝宝力就是柳建勋,但事实上要想得出这种结论,必须对所有安乡酒店老板的经历都非常了解,必须进行比较,而且四个人必须掌握所有安乡老板的档案材料,这显然是不可能的。所以,他们的推论只能是主观臆断,因为他们并不了解其他老板,或者说并不完全了解其他老板,也就无法作出全面比较。何况,知道当过兵,又作过养殖业,还同胡梦廉有关系的人,甚至知道一些个人隐私的人,绝非同一般的关系。那么,由同柳建勋有特殊关系的人来证明柳建勋的主观推论,是不具有证明力的。

其三、一审判决出现逻辑错误。

作为司法机关在办案过程中必须经过逻辑上的判断、归纳和推理,从而得出正确的结论,才能公正执法。“作品中的蓝宝力具有松滋河宾馆的老板、曾嫖娼、是胡梦廉的战友、雇请保镖”等特征,这是推理中的“大前提”,“不具有这些特征”这是“小前提”,依照法律逻辑三段论的推理,只能得出“结论”:“不是蓝宝力”。判决的逻辑错误出现在“大前提”的概念不周延,此“大前提”必须包括“所有”而不是“有些”情况。只有具备“有些”特征,所以,不能推出就是蓝宝力,最多推断出可能是蓝宝力,或然性是得不出肯定的结论的。

第二、纪实文学可以适当的虚构。

作为纪实文学包括纪实和文学两部分,“纪实”必须客观真实地反映人物和事件。就本案而言,张君及同伙是真实的人物,他们的19天亡命录也记叙他们犯罪逃亡后一个真实的经过,而“文学”则不一定要求写真人真事,也就是对某些次要人物和情节允许虚构,作品的主体线索是公安人员在同张君团伙的较量过程中所表现出来的无私无畏、英勇善战、对国家和人民群众财产高度负责的感人至深的故事,而虚构“蓝宝力”及“松滋河宾馆”等情节则是为了烘托公安干警的精明强干、机智果断的工作作风,这在文学创作中是允许的,而且是必要的,现实生活中并无其人其事,如果与生活中的人物有部分相似也纯属巧合。正如作者所说,“蓝宝力”这个形象是将现实生活中若干个非常特殊的人物特征,刻画在一个人身上,所以,有很多人都可能找到与这个人物相似的地方,但绝不能对号入座,因为这才是作品贴近读者的地方,勿视该作品中的特殊环境、特殊情节而对号入座,实际上否定了作品的文学特征。

第三、一审法院明显偏袒原告。

一审判决书里罗列原告的许多光环,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企业家等,之所以这样,无非是想提示柳建勋不是一般人,是不能同一般的人等同的,切不要忘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是现代法制之精髓,无论你地位多高,头衔有多少,在今天的法庭上只能同其他人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不应该享有特殊待遇,由此可见一审法院已先入为主,明显偏向柳建勋本人。

第四、被上诉人诉讼的目的就是为了谋利。

被上诉人以同样的理由状告全国众多新闻媒体,甚至连起诉书的内容都一致,尽管作品中人物与其它媒体有本质的不同,但柳建勋却以同样方式来对“子虚乌有”的侵权要求赔偿,其谋利的险恶用心昭然若揭,完全是想利用合法手段达到非法的目的。

第五、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

一审法院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侵权案件若干问题解答》第九问第二款:“……描写真人真事的文学作品,对特定的人进行侮辱、诽谤或者披露隐私损害其名誉的,或者虽未写明真实姓名和住址,但事实以特定人或者特定的事实为描写对象,文中有侮辱、诽谤或者披露隐私的内容,致其名誉受到损害的,应认定为侵害他人的名誉权”而认定上诉人侵犯柳建勋的名誉权。我们清楚地看到在引用上述条款时,判决书用了省略号,为什么要省略?因为被省略的内容直接决定了本案的定性部分“撰写、发表文学作品,不是以生活中特定的人物为描写对象,仅是作品的情节与生活中某人的情况相似,不应认定为侵害他人的名誉权”。所以,蓝宝力的松滋河宾馆不同于柳建勋的悦蓉宾馆,蓝宝力同胡梦廉是战友,而柳建勋只当过兵等等诸多相似、但又不同的情节,使我们的作品不可能侵犯柳建勋的名誉权。

即使引用该条款,一审法院在理解上也出现错误,因为就本作品而言,特定的人就是张君及其同伙,特定的事就是其19天亡命生涯,这并未违反最高院的规定。而蓝宝力并非一个特定的对象,他的事也是虚构的,所以蓝宝力其人其事并非作品的主要内容,并且属于虚构,因而不能适用此法。

第六、要求赔偿律师费及6万元的精神损失费于法无据。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希望二审法院在全面了解事实及作品产生的背景、主题思想后,对本案有个公正的认定,驳回一审原告的起诉。

此致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

律师:梁建东

二00二年九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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